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管是用人单位解除还是劳动者解除,用人单位再次招用该劳动者时,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劳动者试用期结束后,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还是劳动合同续订,劳动者岗位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在试用期结束解除劳动合同后又招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续订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一段时间又招用劳动者的,对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与劳办发〔1994〕289号文件、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关于“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相冲突,按照法律层次看,应当执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同一劳动者在同一单位无论是再次招用,还是岗位变化,用人单位都不能再约定试用期。
将约定试用期的次数限制为一次,是考虑到:劳动者的人品和基本技能,试用一次即可了解,无需再次试用。而现实中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变更、续订等变动和再次招用的机会,多次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则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在此期限内,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均不能按照试用期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同工同酬,而不能只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工资。




